原告龙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株洲某公司贸易部,住所地(略)清水塘。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龙某诉被告株洲某公司贸易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韶关市X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订购铁矿石,并预付货款x元,但被告未按约交货。经多次催货未果,韶关市X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退还货款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韶关市X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订购铁矿石,并预付货款x元,但被告未按约交货。2011年1月16日韶关市X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公司贸易部承诺退还原告龙某预付货款x元,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x元,自2011年12月起,每月27日前支付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
二、如被告株洲某公司贸易部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则被告株洲某公司贸易部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龙某。
三、被告株洲某公司贸易部将以上款项付至以下帐户(户名:龙某;开户行:湘潭市工商银行岳塘支行;帐号:(略))。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株洲某公司贸易部自愿承担。(原告同意被告随最后一笔标的款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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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文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