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谨,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女,
委托代理人阳某延,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农村习俗订了婚,花费现金3万元。2007年3月,我们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九过门时,被告又索要礼金及金戒指、金项链等钱物1万余元。我与被告结某以来,仅同居生活10余天,被告以与我无感情为由回娘家居住,我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被告不仅不与我回家,反而遭到被告家人殴打。2010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借婚姻索取的钱物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彩礼、礼金及钱物的数量不属实,称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的时间只有10多天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阳某于2007年经媒人魏小平介绍见面,见面时刘某给阳某见面礼4620元,同年2月订婚,订婚时刘某给付阳某压箩礼金x元,买衣服1200元,给付女方亲戚红包12个,每个120元,给付阳某父母红包共2个,每个220元,除此之外,还给了女方肉、米、酒、烟等礼物。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九按农村风俗过门。过门前送日子刘某给阳某现金2200元,正式过门时又给现金2280元,买衣服1000元。此外应阳某的要求,刘某还给阳某金戒指和金项链各1件,价值3000元。以上彩礼中,一部分是刘某借来的,一部分是刘某父亲资助的。阳某结某时置办的嫁妆有被铺2套。结某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10多天,其余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不愿与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为此两人发生纠纷。2009年8月17日该纠纷在小沙江镇司法所调解时,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建议阳某在15日内退还订婚、结某用的彩礼和首饰等共计3万元左右,然后再协议离婚,因阳某后来没有联系,司法所调解未果。2010年2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4万元。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两人仍然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某、(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不久便登记结某,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10多天,被告其余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两人为此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再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实际上不长,但毕竟还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结某到现在的时间较长,原告诉请返还彩礼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给付时一部分是借来的,一部分是原告父亲资助的,原告经济上现在有一定的困难,因此离婚时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由被告阳某支付原告刘某经济帮助款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