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农民,住(略)。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5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某,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田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田某骑摩托车窜至(略),由被告人田某望风,被告人谢某、张某用携带的工具将一变压器的铜线圈拆下盗走,被告人谢某将所盗得铜线圈以19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文某,得赃款4320元。被告人谢某、田某各分得赃款1300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5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张某、田某、文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张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张某、田某、文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文某退赔了被盗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罚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为: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田某提出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原审被告人张某向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人田某提议盗窃笔架山新学校附近的变压器,谢、田某允。7月17日4时许,谢某、张某、田某携带板手、剪钳、纤维袋,驾驶两台摩托车窜至(略),由上诉人田某望风,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用携带的工具将路旁的变压器铜线圈拆下盗走,谢某将所盗得铜线圈以19元/斤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文某,得赃款4320元,文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谢某、田某各分得赃款1300余元,张某分得赃款15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文某已向赫山供电局退赔8000元。谢某、张某、田某、文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上诉人田某被抓获归案,赃物收购人系赫山实验小学附近一废品店的文某。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赫山供电局将一台旧变压器箱放置在笔架山乡X村杨某湾机埠附近。2010年7月17日该台旧变压器箱的内蕊被盗,被盗变压器价值约x元。
3、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x旧变压器价格为x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方位、概貌。
5、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文某现金8000元,并将8000元转付给赫山供电局。
6、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文某对三组共计36张某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A组X号照片的人是将铜线圈卖给他的人,姓谢;原审被告人张某经辨认后,指认出A组X号照片的人是“谢某”,B组X号照片的人是“田某”。
7、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四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上诉人田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文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8月20日、2001年6月20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5月8日被释放。
8、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文某的供述,四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一审庭审中对事实与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文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田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田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谢某、张某、田某、文某认罪态度好,且文某退赔了被盗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上诉人田某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田某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了同案人的藏身之所,公安机关根据田某的供述将田某同案人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田某归案后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和藏身之所系坦白行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不予认定。虽然上诉人田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田某的全部量刑情节,并充分考虑同案人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上诉人田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