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27,居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1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不关心和不信任某告,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常引起争吵,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2010年8月双方自愿意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存在不关心和不信任某告,只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武隆县X镇购买了住房一套,并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之后因原告任某在怀孕期限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任某遂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又将武隆县X镇居住的住房卖掉,并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3月原告任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导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东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谢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