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袁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袁某某承包的养猪场工地干活时,因墙体倒塌被摔伤,该养猪场工地是张某某所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袁某某垫付8000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x.69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范廷柱是雇佣关系,应由范廷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某是受益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是包工头,也没有到现场,无受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法,且我已垫付25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是包工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证人赵福有、孙占军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对赵福有、孙占军、杨玉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包工头是袁某某,工地归张某某所有。3、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说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受伤情况。4、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2,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是雇佣关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袁某某承包的养猪场工地干活,2009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在砌猪舍北山墙时,因北山墙突然倒塌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x.69元。后被许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将工程以6000元承包给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2008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是承揽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袁某某砌墙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袁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发包方,其知道被告袁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然将工程承包给袁某某,故其应与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69元、护理费648元(x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以上共计x.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下余x.69元。故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9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袁某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2050元,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曹丽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