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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彭永胜,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30岁

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1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胜、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198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育一子名蔡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引起吵嘴、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第三者插足,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蔡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原告姚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蔡某相识自由恋爱,199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生育一子名蔡某。1995年10月原、被告遂外出打工,2010年8月原、被告返回武隆县X镇并一起经营一家餐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吵嘴、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蔡某怀疑原告姚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2011年3月原告姚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8月原、被告在白马镇经营餐馆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吵嘴、打架,从而导使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蔡某怀疑原告姚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东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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