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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曾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曾某。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曾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2月合伙经营二手大型客车跑春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两被告当日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另,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春节前归还欠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只给了两个月的利息,现两被告已拖欠原告13个月的利息及本金。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3月止共1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曾某、黄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曾某、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黄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张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项,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黄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3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曾某、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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