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与被告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和被告杜某的特别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人让其帮忙在合峪信用社贷款。因系熟人关系,被告又常年在外地做生意,就以刘某甲的名义在合峪信用社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1.4%,期限一年,逾期加罚30%——50%利息,并由刘某乙、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承诺涉及信用社贷款的本息全部由被告偿还。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下余本息未予偿还。信用社将三原告诉至法院,经判决由三原告归还下欠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在合峪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合峪信用社的贷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杜某对三原告主张某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所欠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杜某和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签订协议一份,注明:甲方(杜某)在乙方(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合峪镇信用社使用贷款20万元,因不能跨区X镇X村民刘某甲为我贷款,并由张某、刘某乙作担保人,此款由杜某所用。今后封息均由甲方全部负责封息,与乙方三人无任何经济责任,到期还本全部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任何经济责任。今后不管合峪信用社追问乙方任何事情,都由甲方全权解决处理。借款到期后,杜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下欠本息未予偿还。后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三原告诉至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刘某甲偿还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及利息x.7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刘某乙、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杜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为其在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信用社计算为准)。
二、被告杜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一案的受理费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杜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