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雷某、雷某、雷某、雷某、雷某、李某、周某、李某、雷某、彭某、李某、刘某、雷某、王某、雷某、雷某、雷某、李某、雷某、雷某、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雷某等21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6年7月1日前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雷某赔偿款x.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某在信用联社(略)x帐户进行了冻结7000元。因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此款应予以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人李某在嘉禾县石桥信用联社(略)x帐户中的7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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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肖成忠
代理审判员曾丽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