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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与汪某某、楚某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谊,系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周口市农行职员。

被告楚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楚某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谊,被告汪某某,被告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25日原告马某某、丁卫东及被告汪某某共同购得川汇区X街原汽车管带厂院内房屋一幢(共三层)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中马某某占50%产权,丁卫东,被告汪某某分别占25%的产权。

2006年9月10日,丁卫东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丁卫东将其25%的产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同时王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取得该房屋的25%产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

2009年10月,被告楚某某不经二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房屋并把原告房屋改造成浴池,二原告得知后多次阻止楚某某非法占房、改造房屋结构的行为,劝说其立即搬出并恢复房屋原状,而楚某某以与被告汪某某签定有租赁协议为由拒不搬出侵占房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擅自占用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楚某某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恢复该房屋原状,消除给房屋造成的危险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位于周口市X街原汽车管带厂院内房屋一幢(共三层)系我与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共有房屋,2009年8月至9月被告楚某某经他人介绍找到我,想租赁我们共有房屋干浴池,再于我当时参加一拳击比赛时间紧且急需资金,未经其他二位(二原告)房屋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将该涉案房屋租赁给了被告楚某某,并于2009年11月1日与被告楚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楚某某辩称:二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真实有效,不构成侯权也不应承担承担赔偿损失,二被告签订协议是通道中间人齐强签订的,当时被告汪某某并没有说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汪某某主观为恶意该代理行为有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大部分的(75%)所有权为原告马某某、王某某所有。2、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丁卫东将25%的产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其诉讼主体适格。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汪某某未经二原告许可、私自将共有房屋租赁给被告楚某某,该协无效,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为侵权行为。4、照片4张,证明被告楚某某把原告房屋改造成浴池,此行为为侵权行为。5、口头说明,无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经营牛肉加工厂,厂房系租赁他人房屋,想用自己的房子当仓库。因被告楚某某占用其房屋,无法使用,其向他人所交纳的租金,租金应视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恢复该涉案房屋或不修复,都应赔偿二原告损失。

被告汪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楚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证并没有显示二原告占有75%的所有权份额,对证据2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协议不能证明王某某为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3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汪某某也是该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楚某某为表见代理行为,对证据4认为照片只能显示该房屋外观,楚某某只装修了该房屋,并没有构成侵权,对原告口头证明认为不同意其陈述意见,楚某某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告后来的租房行为并不能与楚某某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楚某某主观上为善意,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费。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收条二原告从未见过,不能证明楚某某主观上为善意,此租金的收付为无效行为,楚某某有主观过错。

被告汪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5日原告马某某、丁卫东及被告汪某某共同购得周口市川汇区X街(房产证号x,建筑面积x,共三层)房屋一幢,其中马某某占50%的产权,丁卫东及被告汪某某分别占25%的产权。

2006年9月10日,丁卫东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丁卫东将其25%的产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取得该涉案房屋的25%产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

2009年11月1日被告汪某某未经其他二位房屋共有人的许可私自将其与二原告共有的该房屋中的第二层租赁给了被告楚某某,同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私自收取了被告楚某某房屋租金x元,二原告得知后,在被告楚某某装修所租房屋阶段,多次拿着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劝说楚某某停止装修,搬出该房屋,其已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为由拒绝停止装修和搬出该房屋,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经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申请要求对周口市川汇区X街原汽车管带厂院内房屋一幢中的第二层的涉案房屋受损程度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0年7月30日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从鉴定目的不明确为由,将该申请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共同拥有位于川汇区X街原汽车管带厂院内房屋一幢,被告汪某某未经其他房屋共有人(二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楚某某经商使用、侵犯了二原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利,其与被告楚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确认无效,承租人楚某某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楚某某在得知该房屋属于共有房屋后,应即时将该房屋腾出撤离,其已与被告汪某某签有租赁协议为由,拒不搬出该涉案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楚某某立即搬出该涉案房屋及恢复该房屋原状并消除给该房屋造成危的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楚某某庭审中辩称二被告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该合同真实有效,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被告汪某某不具备表见代理要件,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三)项、(四)项、(五)项、《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楚某某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街(房产证号x)房屋一幢中的第二层房屋及恢复该房屋原状并消除给该房屋造成的危险。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汪某某、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某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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