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
原告温某。
原告高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本案原告,系原告高某乙父亲。
原告高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本案原告,系原告高某乙父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龙。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与被告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龙、黎世飞及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下午,原告高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温某、女儿高某乙、高某乙出行,沿304省道南侧机动车道遵章行驶。被告蒙某驾驶轻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在304省道191KM+950M处,蒙某在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发现对向驶至的高某甲一家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左后侧碰撞到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目前仍在抢救之中,计至2011年3月21日止,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6847.8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到医院,被告蒙某支付了17000元,预计医疗费为16万元,因原告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如此巨额医疗费,因此,先就已付医疗费提起诉讼,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蒙某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84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他应该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桂x号车签订的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接到交警支付抢救费用的通知后于2月18日直接支付了1万元到医院。因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剔除自费用药部分。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应看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必要的开支,缺乏法律事实的应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希望得到公平对待。为维护法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4时05分,被告蒙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沿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04省道191KM+950M处,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适遇原告高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某、高某乙、高某乙沿南侧机动车道对向直行驶至,蒙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左后侧碰撞到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后货车失控驶向道路北侧碰撞到黄志国所有的民房,造成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民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但不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温某、高某乙、高某乙、黄志国在本事故中无过错,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黄志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0年4月7日0时起至2010年4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在事发当天入住贵港市中西医结某骨科医院,至2011年2月21日,各人已发生的医疗费是:高某甲20087.8元,温某17808.6元,高某乙25896元,高某乙13055.4元,总合计76847.8元。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蒙某支付17000元。
原告高某甲与原告温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高某乙、高某乙是原告高某甲、温某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某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催款单、结某、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76847.8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66847.8元由被告蒙某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依约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免赔20%后的40000元,剩余部分26847.8元由被告蒙某赔偿,蒙某已支付部分从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40000元,合计50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40000元;
二、被告蒙某赔偿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26847.8元,扣减已付17000元,尚应赔偿9847.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68元,被告蒙某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49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