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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略),193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路×段×号,身份证号码:2101×××。

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国,系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系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振刚、代理审判员孔祥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国、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我去沃尔玛超市X街店二楼购物,电梯行进途中,购物车后翻人车一起扣下来,当时服务员惊讶喊叫,随即找来轮椅车,然后找了一位号称副经理的领导人报警。当时警察说“一位老人在你商店内购物,滚了电梯,应该你们负责到医院检查治疗,我们警察不会看病。”后来商店要了120车把我送到医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应由被告承担的所有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合计15万元。

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在答辩人商场内发生摔倒致伤的事实。2009年12月2日下午16:50左右原告到答辩人商场二楼广播室声称其在扶梯上摔倒。答辩人商场的副总杨某某及AP主管柳某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安排员工到楼梯附近寻找目击证人,但是没有找到能证实原告摔倒的目击证人,并且该处无监控镜头,也就无法证明原告是在答辩人商场内摔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约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的摔伤是在答辩人商场内发生,那么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的诉请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乘坐的电梯、使用的购物车、通路路面存在安全隐患,在原告投诉的当天也没有顾客关于电梯、购物车、通路路面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投诉,因此答辩人服务场所的设施符合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再次,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管理过失。在答辩人的超市自动扶梯处有明显的安全提示标志即“自动扶梯乘用须知”和“温馨提示”,“须知”明确写明“老人、未成年人、孕妇或者行动不便的人员,乘坐自动扶梯必须有成年人陪同,并给予适当看护和照顾”;“温馨提示”也明确写明“请抓紧购物车,以免发生危险”,本案原告是年近80岁的老人,但是在乘坐自动扶梯时却是一人独自乘坐,答辩人已经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那么不论原告是否如其声称的是在答辩人商场楼梯上摔伤,答辩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管理上的疏忽和过失,原告所受损害系基于其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7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街店二楼购买生活用品,原告手推购物车乘用自动扶梯自一楼上二楼,自动扶梯行进途中,购物车下滑,原告控制不住,购物车后翻,人与车一起扣下来,原告摔倒在电梯上,被服务员扶起,找来轮椅车,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街店副总经理杨某某报警,110出警后处理意见要求被告报120急救中心救助服务。被告报120急救中心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骨骨颈骨折、左膝、腰部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12月2日至5日住院3天,2级护理3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107.30元,支付门诊医药费70.4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至16日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医疗费3687.30元,其中统筹支付2631.39元,医保账户支付971.91元,原告支付现金84元。原告在药店购药支付9.80元,复印病历支付4.5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后致左股骨颈骨折,功能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5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街店在自动扶梯旁设有“温馨提示”:请抓紧购物车,以免发生危险。“自动扶梯乘用须知”:1、老人乘坐自动扶梯必须有成年人陪同,并给予适当看护和照顾。2、自动扶梯在运行时存在一定危险,请家长务必看管好自己的小孩,不要让未成年人在自动扶梯上玩耍或作不适当停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报警情况登记表、病历二份、病案一份、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药店发票、七院复印费票据一张、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图片三份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服务保障,对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医院诊断,结合原告陈某的受伤经过以及原告的受伤部位、伤势情况,综合审查判断,能够认定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街店。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经营场所乘用自动扶梯正常行进,由于自动扶梯与购物车接触面磁性发生异常,致使购物车下滑导致原告被撞倒摔伤,原告的受伤经过,能够认定被告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性能存在瑕疵,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由于被告对经营场所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疏于监管、维修,未能够积极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防止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被告所控制的场所活动时遭受侵害,因此发生购物车下滑现象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自动扶梯旁设有“温馨提示”及“自动扶梯乘用须知”,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年已79周岁,因老伴去世,子女未在身边,独自一人生活,需要自己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客观上并不具备有成年人陪同外出的条件,如果因此而使被告免责,则加大了社会上此类独居老人生活的风险因素,亦与被告作为国际知名的大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不符,且本案中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经营场所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能够积极履行维修、监管等保障义务所发生的,与原告有无成年人陪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意识到自动扶梯在运行时存在一定危险,但未提示存在何种危险,原告在抓紧购物车的情况下,仍未能避免发生危险,故被告以设有“温馨提示”及“自动扶梯乘用须知”,主张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经营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提供商业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安装必要的监控等安保设备,故此类侵权案件应该由经营者提供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当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瑕疵,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现场的监控录像,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支付医疗费3243.41元(2107.30元+70.40元+971.91元+84元+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687.30元,其中统筹支付2631.39元,医保账户支付971.91元,原告预交现金1100元,实际支付现金84元,退回现金1016元,故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实际支付现金84元及个人医保支付971.91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其余未由原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但未提供护理费方面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50元(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复印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5年×30%),被告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5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3243.41元;

二、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750元;

三、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四、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

五、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六、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50元;

八、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4.50元;

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关威

审判员张振刚

代理审判员孔祥政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倩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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