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郑州市X区宏发电器具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诉被告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电器诉称:格力电器成立于1991年,199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格力电器会同母公司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了“图形+GREE+格力”组合及分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图形+GREE+格力”商标系驰名商标。2008年3月28日,格力电器受让取得上述全部商标。被告刘某生产、销售侵害格力电器商标的商品,给格力电器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标有“格力”字样的库存产品及其外包装;2、被告刘某赔偿格力电器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格力电器起诉被告刘某,但没有被告刘某合法存在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为明确具体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刘某斌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屠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