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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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曾用名房X,男,2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被害人朱某家门前,撬开朱某停放在门前的红色轿车车窗,进入车内将朱某放在车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日立牌投影仪及信号线、视频线盗走。经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日立牌投影仪价值3850元。

(二)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郑州天泽医药连锁店门口,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商务车后车窗,进入车内盗窃一部尼康数码相机,一个IBM移动硬盘及数盒香烟。经鉴定,移动硬盘价值181元,数码相机价值x元。

(三)201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楼X号被害人张某的“爱家生活超市”店,破坏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窃一台组装电脑和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73元,自行车价值280元。

(四)201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转盘西南角被害人罗某的“运动之星”店,破坏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8600余元。

(五)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X村X路口附近的铁锅门鸭饭店,破坏门把手后进入饭店内,将被害人魏某的一部诺基亚N95(山寨机)、一台数码相机及4张银行卡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数码相机价值768元。

(六)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医院对面的一家干洗店,破坏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梁某放在抽屉里面的4350元现金盗走。

(七)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南角约100米路南的地方,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破坏后,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里面的6条酥烟、6条帝豪烟及800元现金盗走。被盗香烟因无发票、无实物,估价中心不予受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王某、张某、罗某、魏某、梁某、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发票、购货清单、投影机质保书、相机保修卡、移动硬盘照片、宪国自行车电动车店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是2000元,不是86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偷到8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被害人朱某家门前,撬开朱某的轿车车窗,进入车内将朱某放在车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日立牌投影机及信号线、视频线盗走,后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卖掉,日立牌投影机及信号线、视频线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日立牌投影机价值3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0日早上7时许发现其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日立牌投影机(含视频转换器、信号线)被盗,并提供了笔记本电脑购物发票、日立牌投影机质保书、河南汇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

2、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日立牌投影机价值3850元。

5、领条,证实被盗的日立牌投影机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二、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郑州天泽医药连锁店门口,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商务车车窗,进入车内盗窃一部尼康数码相机,一个IBM移动硬盘及香烟数盒。IBM移动硬盘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IBM移动硬盘价值181元,数码相机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店门口的商务车的车窗玻璃被敲了,车内的一个IBM移动硬盘、一部黑色尼康数码相机和数盒香烟被盗,并提供了数码相机保修卡。

2、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IBM移动硬盘价值181元、尼康数码相机价值x元。

5、领条,证实被盗的IBM移动硬盘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三、201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楼X号被害人张某的“爱家生活超市”店,将门把手弄开后,进入店内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和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73元,捷安特自行车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9月22日8时许发现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楼X号的“爱家生活超市”店被盗,店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和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被盗,并提供有销货清单及宪国自行车电动车店证明。

2、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组装台式电脑价值2773元、捷安特自行车价值280元。

四、201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转盘西南角被害人罗某的“运动之星”店,破坏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8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经营的运动之星商店于2010年9月23日被盗,店内的8600元现金被盗。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运动之星”店的营业员,案发当天是其汇总的账,一共有八千多元,后被盗。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转盘西南角一个服装店盗窃现金的事实。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五、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X村X路口附近的铁锅闷鸭饭店,将门把手弄开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魏某的一部诺基亚N95(山寨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及数张银行卡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7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魏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铁锅闷鸭饭店被盗,其一部诺基亚N95手机(山寨机)、一部数码相机及银行卡被盗。

2、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N95手机价值200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768元。

六、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医院对面的梁兴干洗店,破坏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梁某放在抽屉里面的435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位于郑上路X医院对面的干洗店被盗,店内的4350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七、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南角约100米的地方,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里面的6条酥烟、6条帝豪烟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其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南角约100米的地方车窗玻璃被砸坏,车内的现金及香烟若干被盗。

2、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0年10月26日凌晨将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破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香烟未进行估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时间。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被扣押的情况。

3、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赃物进行了指认。

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因盗窃魏某的诺基亚手机及数码相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

5、被告人房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房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是2000元,不是8600元的辩解,经查证,被害人罗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详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商店被盗时,店内的8000余元现金被盗,并有当日的记账本相佐证,故盗窃现金的数额应认定为8600元,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现金800元的意见,经查证,关于被盗现金的情况仅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房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因盗窃魏某的诺基亚手机及数码相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因该起盗窃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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