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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天崇、翁杰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女儿李某勤的丈夫。2009年5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要求借现金人民币11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有借条为证)。原告当时基于扶持女婿的心理,就没某要求其支付利息。后来,原告女儿李某勤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6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女儿李某勤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欠原告的11000元借款由被告偿还。但是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没某归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潘某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1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不需要支付利息。2009年6月1日,原告女儿李某勤与被告潘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李某勤与被告潘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潘某欠原告李某的借款11000元由被告潘某偿还。借款期届满后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列举的借条、2010年5月31日潘某与李某勤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潘某与李某勤的离婚证及原告陈述意见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11000元,被告本应依约按时还款,但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11000元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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