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某及郑某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09年9月18日郾城区法院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郾城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四、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东生、郑某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康利达装饰公司中标了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后康利达装饰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并派本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该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具有一定的掌控权。被告王某某承包工程后,采取包工及包料的方式把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办公室、会议室、走廊等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薛某甲。薛某甲所包工程完工后,王某某欠原告工程款项x元未支付,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补条,在补条上原告薛某甲为被告出具了款已结清的保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属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与补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王某某是否应该给付直接牵涉到对薛某甲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的理解问题,保证书内容为:“我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精装修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以后不再找后帐,如找后帐,以前的所有款项拒付”,原告薛某甲解释为:“2007年11月26日算帐后,王某某给我打一张欠条,算完帐后,我发现有漏项,我就找王某某,我给他打电话,他一直往后推,至2007年12月16日他给我1500元达成协议,王某某给我打个补条,王某某怕我再找后帐,他就让我写这份保证书“。被告王某某解释为:“薛某甲写保证书说明以前的款结清了,算帐时,原告薛某甲没有拿x元的欠条,所以写这份保证书说明以后再要钱也不给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本案中因保证书的内容双方解释有争议,该证明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况且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薛某甲不提供证据内容对其不利的保证书,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只能推定王某某欠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有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和补条为证,按照证据规定,欠条和补条属于书证,其证据效力大于一切证人证言。2、关于欠条,有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明确写明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且该证据作为上诉人的一审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认定。3、关于清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2007年11月26日双方对所包工程的费用清单一份,清单是由王某某的会计张春玲书写,清单下部写有“以上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但2007年11月26日王某某又出具了一份欠条,由此说明其所写的“结清”仅是结算清楚,并不代表已支付完工程款,仅是张春玲的书写习惯。4、关于补条和保证书,补条是2007年11月26日核算时漏算了项目,经上诉人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才打的补条,而保证书则是王某某害怕再有其他项目漏算,薛某甲再找他,所以才让薛某甲写保证书的。但事实上所有工程款均未结算。综上,薛某甲出具了欠条,已完成了举证,保证书只能证明王某某事实上未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薛某甲完成工程后,双方经结算已于2007年11月26日清结工程款,有薛某甲所写的保证书为证,其不应再支付王某某任何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答辩称,与郑某没有关系。
康利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纠纷与康利达公司没有关系。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薛某甲的工程款x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薛某甲、王某某对欠条、补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而王某某是否已付清工程款涉及到对保证书的理解问题,保证书的内容是“我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精装修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以后不再找后帐,如找后帐,以前所有款项拒付。保证人:薛某甲07.12.X号”。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对保证书中“结清”二字的理解,对此薛某甲认为是结算清楚,但工程款未支付;王某某认为“结清”即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保证书中“如找后帐,以前所有款项拒付”的内容,说明在薛某甲出具保证书时,王某某仍欠其有工程款,如果理解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话,那么就与保证书中的“以前所有款项拒付”相互矛盾,且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只能将“结清”理解为“结算清楚,但未支付工程款”。从薛某甲出具的两份欠条的原件可以看出,王某某实际还应支付薛某甲工程款x元。郑某是康利达公司委派的工程监管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康利达公司与王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王某某是以康利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且该公司也认可,所以应对王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某某应支付给薛某甲x元,康利达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甲欠款x元;
三、王某某如逾期付款,由郑某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