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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易,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第16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彦堂,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五万元整”。2008年2月3日,曹某某又向李某某借款x元,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李某丽现金九万五千元整”。后因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而成讼。另查明,曹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曾用名叫某某丽。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对自己所主张的债权提供有被告曹某某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曹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两张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曹某某分两次向李某某借款x元这一事实。被告曹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曹某某与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曹某某、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曹某某、付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x元,而非x元,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付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钱,曹某某两次共计借李某某现金x元,并分别给李某某出的有借条,曹某某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某、付某某上诉称,其实际欠被上诉人x元而非x元,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曹某某、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某章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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