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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及其父亲孙XX在永城市X乡X村,因让车与被害人陈XX的妹妹及妹夫发生矛盾,孙某清将陈XX眼部打伤。公安机关对孙XX进行了处罚。2010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又纠集被告人惠某等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永城市X乡X村民陈XX家门口,几人在陈XX家门口叫骂,又用脚跺、砖砸陈刘XX的大门,并向陈XX家中扔砖块、石头,将陈XX家大门及雨搭砸毁。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陈XX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要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陈一X、陈二X、陈三X、陈四X、庄XX、王XX、陈五X、王X、王XX、孙XX、郭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物证照片、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惠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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