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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系海霞建材水泥门市部的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被告何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被告先后从原告门市拉水泥8吨,合款17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1.5吨厦磊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推托不付,后经厦磊水泥厂家人员到现场查看无质量问题,被告还是拒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17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以及对原告门市名誉的诋毁等造成的损失合款2000元。

被告何某甲辩称,20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原告先后三次与被告父亲工地送水泥8吨。第一次由厂家直接送金长城牌水泥6吨,后因不够用,又通知原告送厦磊牌水泥1.5吨和0.5吨(共计2吨)。厦磊牌水泥质量出现问题,用后不凝固,被告父亲多次找原告,原告又通知厦磊水泥厂家来看后,其说负责这2吨水泥的责任,但未说明解决办法。原告不与被告商量,即换伪劣厦磊牌水泥,这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当事人错误,开始与原告交谈用原告经营的水泥是被告父亲,不是被告,当时原告找被告父亲,因被告父亲不在家,原告就让被告写了欠条。事情发生后,经安阳市多家鉴定机构检查,均说水泥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水泥8吨(其中金长城牌水泥6吨,单价210元/吨;厦磊牌水泥2吨,单价220元/吨),水泥款共计1700元。2010年3月23日,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向原告出售的10吨水泥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和出厂水泥合格证,确认出厂的该批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2010年4月30日,该公司又出具水泥28天强度检验报告单,结论为该批水泥28天抗折、抗压品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承认收到原告6吨金长城水泥、2吨厦磊水泥,未付水泥款,并注明厦磊水泥出现质量问题,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出厂水泥合格证、水泥28天强度检验报告单、收到条,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人马老二、蔡启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8吨水泥,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水泥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以及对原告门市名誉的诋毁等造成的损失合款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请求不属于买卖合同的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厦磊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在铺地面时水泥不凝固为由拒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原告的厦磊牌水泥质量检验不合格,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水泥款17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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