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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方胜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38岁。

被告方胜杰,男,35岁。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方胜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方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009年两次承包被告的工程施工,并且已交工使用,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用,合计欠原告款x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胜杰辩称,不能付某的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付某某工程施工费陆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欠条一份;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付某某工程施工费贰万元,2010年3月30日前结清”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偿还所欠债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其可另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胜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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