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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47岁,汉族,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系淮阳县人民法院干部。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欠别人款,出于朋友关系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郭某某收款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承诺近日还款。后经向被告多次追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处较好。被告为归还所欠别人款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郭某某收款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耿某某现金x元。后因原告急于用款,曾数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郭某某未予归还,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某某打欠款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有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不予归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65元,计款96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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