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a,女,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康b,女,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董a与被告康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a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姐董c同事。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其中8万元于2006年7月3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但至今未还。另3万元没有借条,但被告在闵行区公安分局作笔录时予以了确认,后也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8万元的事实。
被告康b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阅该局于2008年5月7日对康b所作的笔录一份、2008年5月14日对董c所作的笔录一份。康b笔录中康b自述“这张借条我是写给董c的妹妹,主要内容是借了11万元人民币,二个月内还”;董c笔录中董c陈述“她在2005年年初至2006年9月在xx小学做教师期间先后向我借了共14万元。向董a借了共11万元,向范d借了共9万元没还,另外她向闸北区的一个男的孟e借了12万元没还”。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系原告姐姐董c同事。2005年起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其中8万元于2006年7月3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但至今未还。另3万元没有借条,但被告在闵行区公安分局作笔录时予以了确认,后也未归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虽仅提供了“8万元”的借条,但结合康b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及董c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董a借款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康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董a以本金11万元计,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