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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威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立,立威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5日被告拆迁原告位某河滨公园南门东园林处X号楼X(1)住宅楼开发商品房,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某》约定:被告在原址赔偿原告123的住房一套,在开发的商品楼第十层朝阳面自行选择。被告在开发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挑选协某约定的房子,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塞。经查被告已将给予原告的安置房出卖给第三人。现原告的协某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八条之规定起诉某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5签订的《拆迁补偿协某》;2、被告返还原告一套商品房价款x元(以单价2638.33元3,133计算);3、被告从2007年4月5日起按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以本金x元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损失x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x元;6、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诉某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变更、增加请求数额为:1、应返还房款x.7元(十层的平均价2716.19元3×133);2、利息以x.7元本金计算与本金利率7.11%加收30-50%罚息,从2007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3、赔偿重新购房的损失现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4200元3计算x.3元;4、暂时安置补偿费相同房屋每月租金550元,自2007年4月5日至2001年5月4日,共29个月x元。5、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款x.7元。

被告辩某,被告取得该宗土地是由政府部门通过公开挂牌出让取得的。被告依照法定的程序取得的该宗土地应是“净地”,有关该宗土地地上物的补偿问题,应由该宗土地原使用人负责解决。这在政府的“招拍挂”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并不是该宗土地的拆迁补偿主体。鉴于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某》应属无效协某,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不能得到保护。另外,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选择房屋,被告也无法给原告安置房屋,所以被告也根本不存在违约。不能交房是原告故意不作为所致,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我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某》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立威开发公司为甲方、郑某为乙方(郑某现认可其实际代表的是刘某)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某》,该协某约定:第一条,乙方保证被拆迁的房产权属合法,边界清楚,无争议,因权属争议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赔偿。第二条,乙方拟搬迁房屋附属物情况,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书证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经甲、乙双方核对,对乙方房屋情况确认如下:(一)房屋坐落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东侧路北二层住宅楼一楼东户;(二)房屋产权属郑某所有;(三)房屋用途,住宅店面。(四)房屋的总层数两层,合法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乙方保证该房产具有合法房产证书及土地证,无合法证书不计算赔偿)。(五)拟搬迁房屋设置抵押权。1、合法建筑店面二楼赔偿面积约125平方米住宅125±5平方米住房壹套;2、补偿楼层为X层朝阳面由乙方自行选择。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因甲方诉某因未按期向乙方交付补偿房产,甲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按应分房产价值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未按期向甲方缴纳安置用房的,甲方有权暂缓向乙方交付补偿款。第八条,协某双方因履行本协某发生争议,如协某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本协某所有选择条款、协某当事人均应作出明确选择。本协某自甲乙双方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必须赔偿责任。……。现刘某提供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略)号房产契约证明,刘某对湛河区河滨公园南门园林处X号楼二层一楼东户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

2006年2月24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湛河分局与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平国土湛收字[2006]X号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某,该协某第二条约定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依据本合同收购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坐落于南环路中段北侧的国有地使用权,土地面积9396.43平方米。第三条:经双方协某同意以该地块出让价款的60%作为对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土地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物补偿费及拆迁补偿费)。待土地出让价款全部付清后30日内,由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支付给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2006年9月1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土(2006)X号,决定收回该宗土地,并随后作出平政土(2006)X号文,同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该宗土地。2007年3月30日立威开发公司拍得该宗土地。于2007年10月25日取得了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房屋占用土地在挂牌出让的该宗土地范围内。

在立威开发公司完成对上述土地的开发建设后,刘某向立威开发公司主张按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某》交付安置房屋。立威开发公司未向刘某交付。现刘某提供的平顶山市房地产市场监管查询结果显示平房预售证第(2009)X号嘉荷天城售房信息显示,双方协某约定的嘉荷天城第十层楼房除四套违法限售外,其余均已于2009年1月以后全部出售。刘某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2011年5月7日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为委托评估人,对平顶山市X路中段北侧河滨公园南门东侧地段商品房X层每平方米参考价及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东侧路北二层住宅楼一套2007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7日平均租金进行了评估。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为:1、平顶山市X路中段北侧河滨南门东侧地段X层商品房2011年5月份的合理成交参考价格为4200元3;2、关于租金根据当时房屋所处地段、位某、交通、面积、环境等因素,每年月租金变化情况,取4年平均值确定每月租金为550元/套。原告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购房契约、协某、《嘉荷天城》售房信息、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报告、案外人聂XX持有的《拆迁补偿协某》、聂XX、龚XX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平政土(2006)X号、X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平国土湛收字(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某、平国土出(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合同、平国用(2007)第x土地使用权证,(略)号土地出让交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4月5日,立威开发公司与郑某(实际代表原告刘某)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某。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此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立威开发公司在完成对原告刘某原房屋占用土地上的嘉荷天城商品房开发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某》第二条第(五)项之约定,向原告交付嘉荷天城X层朝阳面125平方米±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现因原告刘某多次找被告立威开发公司主张交房而未获得,且该X层房屋除已销售出的部分外,下余部分因违法而被限售,故原告刘某认为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某》符合法律定,本院应予支持。协某解除后,原告刘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立威开发公司返还房价款并给予一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某请求、协某约定,其计算方法是2726.19元3(平均价)×133(协某约定的补偿面积)=x.7元。一倍赔偿款为x.7元。在被告立威开发公司承担了一倍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刘某实际得到房屋价款及损失为x.4元超过了原告刘某现购置同地段、同类房屋的价值(经评估该地段同类房价4200元3、133为x元)和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刘某请求赔偿和购房重置价的损失和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的临时安置费因在双方的协某解除后只存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安置费属损失的一部分,如前所述此损失已包含在一倍赔偿之内。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立威开发公司的抗辩某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威开发公司针对《拆迁补偿协某》效力提出反诉,因其未交纳反诉某,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某》。

二、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房屋价款及一倍赔偿金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刘某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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