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物资开发公司。
第三人郴州市X区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物资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郴州市物资开发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郴州市X区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系被执行人郴州市物资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以固定资产作价x元(其中北湖路办公楼三楼Xm2,计3.75万元;司马洞仓库货坪x,计7.5万元,职工住房2套90m2,计2.25万元,伏尔加汽车一辆8.5万元)作为被执行人郴州市物资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公司注册后,第三人郴州市X区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投资的固定资产房屋、仓库均未过户到被执行人郴州市物资开发公司的名下,其行为已构成注册资金不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郴州市X区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郴州市X区物资行为管理办公室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周某承担责任。郴州市X区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某清偿债务x元(其中:本金x元,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512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晓淼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罗文林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