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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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衡阳市X区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科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刘某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执字第121-X号执行裁定,向某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刘某称:刘某与颜金华、黄声良签订的承债协议已由(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未结清与黄声良的贷款本息,刘某于2011年2月16日已向某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结清黄声良的全部贷款本息;衡阳科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证实齐某所购门面与刘某所购门面是否重叠,执行法院依据科欣公司的证明,认定齐某与刘某所购门面不存在重叠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0)雁执字第121-X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雁执字第121-X号执行裁定查明,2000年11月3日,被执行人科欣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衡阳市X路X-X号鸿运花园A栋一、二层合计870.3的营业房出售给颜金华、黄声良,建设银行雁峰支行为颜金华、黄声良提供按揭抵押贷款。颜、黄二人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8月19日与刘某签订承债协议,约定由刘某负责清偿银行贷款,颜、黄所购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一、二层合计870.3的营业房产权由刘某享有,贷款债务清偿后,其产权办理至刘某名下。此后,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已受让建设银行雁峰支行对颜、黄二人的两笔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债务,刘某于2008年10月分别与颜、黄二人及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确定由刘某向某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偿还颜、黄二人的债务。2009年9月30日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刘某已将颜金华的债务结清,对黄声良的债务正在履行中。2010年5月12日,该院受理刘某诉颜、黄二人及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房屋确权纠纷案且正在审理中。另查明,200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齐某与被执行人科欣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科欣公司开发位于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X、108-X号(建筑面积85.73)的门面房屋,于同年12月1日付清所有购房款,科欣公司亦将该门面房交付给齐某。因科欣公司一直未替齐某办妥所购房产产权证,齐某向某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X、108-X号门面房屋产权归齐某所有,科欣公司在三日内为齐某办理好产权。因科欣公司一直未予履行,齐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某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刘某于同年5月30日以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一、二层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为刘某,而齐某从科欣公司购买的房屋包含在刘某所有的870.3营业房之内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齐某所购被执行人科欣公司的门面房的位置和面积,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其所有,与刘某承债式受让颜金华、黄声良所购的营业房并无重叠与冲突,科欣公司反复证实了此事实。刘某诉颜金华、黄声良及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房屋确权纠纷案正在审理中,因未得到最终确认,尚无对抗本案执行的法律事实。故刘某提出对齐某申请执行一案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

本院查明,除执行法院裁定查明的事实应予认定外,另查明,申请复议人刘某承受黄声良、颜金华所购科欣公司开发的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第一层营业用房位于从该栋西头起的第二、三、四空,即衡阳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所示的X号房屋;申请执行人齐某购买科欣公司开发的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第一层营业用房位于从该栋西头起的第五空,即衡阳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所示的107、108-X号房屋,其中第四空与第五空之间有墙体及梁等构件予以间隔,相互间无交错、重合的情形。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刘某承受黄声良、颜金华所购被执行

人科欣公司开发的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第一层的营业用房与申请执行人齐某购买科欣公司开发的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第一层营业用房之间不存在相互交错重合的情形,其证据确实充分。执行法院裁定认定齐某所购科欣公司的营业用房的位置及面积,与刘某受让颜金华、黄声良所购的营业用房并无重叠与冲突的事实清楚,驳回刘某的异议正确。但刘某系以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一、二层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为刘某,齐某从科欣公司购买的房屋包含在刘某所有的营业用房之内为由提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应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在裁定书中将刘某列为利害关系人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欠妥,应予纠正。至于刘某承受黄声良、颜金华所购科欣公司营业用房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是否一致,属其与出卖人科欣公司或出让人颜金华、黄声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因执行法院执行的(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先锋路X-X号鸿运花园A栋X、108-X号门面房屋产权归申请执行人齐某所有,如刘某认为齐某诉科欣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对该生效法律文书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属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据此,刘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某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某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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