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为洪江市X组XX号,现住(略)。198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洪江市X镇,向某甲毒人员申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08克,获赃款100元。具体贩某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洪江市X镇廉租房B栋X单元X室,将毒品海洛因0.04克贩某给吸毒人员申某吸食,得赃款5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2、2011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洪江市X镇廉租房B栋X单元X室,将毒品海洛因0.04克贩某给吸毒人员申某吸食,得赃款5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甲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人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甲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