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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戊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毕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戊与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其在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一水泥公司)施工时,认识了被告。因俩人关系不错,2007年11月16日被告找到其借款,说做生意急需资金,用几天就还。当时其手里没有现金,其让被告到五三一水泥公司取走其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把20万元取走后,给其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同意承担银行利息。借款系五三一水泥公司使用,该单位同意还款,应由该单位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属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借款性质及借款事实,其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五三一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事实上经原告转手由五三一水泥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上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借款时说做生意用,被告是否把钱投资到五三一水泥公司与其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该证明不能否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原告在五三一水泥公司施工时,与被告认识。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五三一水泥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归还,但原告并不认可,且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戊要求被告毕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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