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内乡X组。
代某人李某己,该组组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李某庚,该县县长。
委托代某人喻某某,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某人徐海洲,河南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王某辛,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内乡X组(以下简称大某X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某X组代某人李某己及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某人喻某某、徐海洲,被上诉人内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某委会)法定代某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俗称青山堰水渠及渠东边护坡地,位于马山口镇X街中段东侧,西至马山口镇X街X路沿石,东至大某委原建房占地和张合钦房屋,南至马山口镇X路X路沿石,北至张新奇房屋南0.5米处,面积为426.23平方米(合0.64亩)。青山堰水渠始建于解放前,属于公共农田灌溉水利设施,途经马山口镇X村。后因年久失修,该渠演变为雨水、污水排水渠,渠东边护坡地演变为荒地。青山堰水渠及渠东边护坡地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时未分配给任何农民,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时未划入任何农村集体。1988年前青山堰水渠大某段一直由大某组织专业队人员或各村X组进行清淤、加固。1989年11月20日内乡X镇政府为大某颁发了农房字(55)号准建证,批准其在争议土地上建房,该证载明:批准大某村委会在利民街南段建简易房17间,该宗土地长6米,宽56.5米,面积5分l厘。此后大某委在争议土地上建成石棉瓦简易房17间。1991年1月18日内乡X镇政府为大某委会颁发农房字(91)X号准建证,批准大某委会拆旧建新。该证载明:批准大某村委会在利民街配件厂大某南建房18间,该宗土地长61.4米,宽7米,面积为6分4厘。1993年大某委会拆除石棉瓦简易房后建成17间砖混结构平房。2009年8月大某委会将平房拆除,拟在争议土地上建一幢综合服务办公大某。1989年至2009年间原告一直未就争议土地权属问题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2月25日原告大某X组向大某委会递交要求归还争议土地的申请书,2010年3月5日大某委会向内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2010年5月11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有大某的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诉称“青山堰”及附属东护坡“土改”时分配给其所有且上世纪一直由其村X组管理占有和使用,但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同时,第三人大某委会自1989年至今一直使用该争议地这一事实,原告对此没有争议。原告虽辩称其在1995年左右对该争议地提出过确权请求,也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在处理程序方面,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进行了受理确权申请、调查取证及勘验与各方当事人见面调解,后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工作人员的情况、申请回避权及举证答辩的期限不足等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在适用法律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部门规章,是我国现行处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唯一规范性依据,且该规范性依据对“土改”、“四固定”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与现行土地管理法相吻合,是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基于其查明的事实引用该规章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争议做出处理,适用法律准确适当。综上所述,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争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合法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乡X组负担。
大某X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地界表是四固定成果图,直接反映土地权属的原始资料。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应以地界表为根据,不能以一些虚假证人证言为依据,马山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述明是经过查阅档案,但未提交相应的档案资料。争议土地不仅包含青山堰和东护坡而且含有X组的原生产小路及部分耕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之地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内政处字(2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内乡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因与事实不符、证明方向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等原因,不被采信。答辩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大某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1989年,内乡县纺织配件厂与大某委会为内乡县纺织配件厂西院墙外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内乡县土地管理办公室于1989年11月16日作出内土决字(89)第X号《关于对内乡X镇大某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地段,以内乡县纺织配件厂西外院墙1米为界,以西土地归大某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内乡X区内土地进行处理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议土地历史上为青山堰水渠用地,“土改”或“四固定”时并没有确定给任何村X组所有,后该青山堰废弃后,1989年,大某委会经内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在该土地建起简易房17间,1991年内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大某委会拆旧建新建房18间,用地面积为0.64亩,后大某委会建起17间砖混结构平房。2009年,大某委会将平房拆除欲建综合服务办公大某时,始与大某X组为该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大某委会在此建房,长期管理使用该土地成为事实,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面积并未超过大某的准建证载明的0.64亩土地面积和实际使用面积。同时,1989年11月16日内乡县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内土决字(89)第X号处理决定,已将内乡县纺织配件厂西院墙处1米以西土地确权给大某委会。因此,内乡县人民政府将土地确权给大某委会管理使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该土地原有其生产小路及部分耕地,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大某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