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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诉被上诉人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公务员,住(略),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生肖卡,卡号(略)。2008年11月26日7时许,原告徐某持该生肖卡(银联卡)到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设在蔡伦广场附近的解放路分理处ATM机上取款。在取款时,因ATM取款机未能输出现金,原告徐某看到ATM机上有一告示,便轻信告示,依告示拨打电话(略),并按(略)的接线员指示操作而将自己卡上的现金4万元均转帐至姓名为刘代芳拥有的龙卡上(卡号为:(略)),后原告徐某发现被骗后,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建行内设110报警专线临时冻结,但已被刘代芳取走现金x元,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27日到刘代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对余款x元予以冻结。原告徐某于是诉讼至桂阳法院,要求刘代芳返还存款x元,桂阳法院依法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刘代芳返还原告徐某存款人民币x元。对于其余的x元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桂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规定,储户在取款或者办理其他业务时应负有一般的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银行有保障自动取款机(ATM机)正常使用和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时对自动取款机及时进行检修及监管的义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对其设置的自动取款机疏于管理,在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自动取款机被人张贴信息时,不及时进行检修或予以清除,致使原告徐某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存款被他人骗取,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遇到故障时,由于疏忽大意,轻信他人张贴的信息,并完全按照该告示上的指令操作,将自己银行存款转账到陌生人的银行卡上并被他人取走x元,原告徐某未尽到一般储户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原告徐某的轻信、疏忽与自己的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本案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徐某对自己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遂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x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建设银行桂阳支行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判断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将自己帐号上的款项转给他人,应该自负其责;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且其诉请已经得到支持和履行,按照一事不再诉的原则,程序上已经丧失起诉建设银行桂阳支行的权利。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但对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在本案中,建设银行桂阳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明显的。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责任。二、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对上诉人设置的ATM机进行改装,并进而将被上诉人帐户内的存款通过上诉人的所谓高科技电子设备转移出去,导致被上诉人帐户内存款数额的减少。很明显,是上诉人不能履行由被上诉人自由取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徐某帐号内补足存款x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x元存款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徐某在上诉人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处办理了龙卡(储蓄卡),即与上诉人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储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作为银行,上诉人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并保障储户的取款自由。银行有保障自动取款机(ATM机)正常使用和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时对自动取款机及时进行检修及监管的义务。上诉人对其设置的自动取款机疏于管理,在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自动取款机被人张贴信息时,未及时进行检修或予以清除。由于上诉人疏于管理,致使被上诉人徐某在办理储蓄业务时轻信自动取款机的错误告示,以至存款被他人骗取,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作为储户,被上诉人徐某在办理取款等储蓄业务时,应负有一般的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但被上诉人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遇到故障时,对于取款机上出现的被人粘贴的告示未提高警惕和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没有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轻信他人张贴的信息,并完全按照该告示上的指令操作,将自己银行存款转账到陌生人的银行卡上并被他人取走x元,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被上诉人x元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恰当。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建设银行桂阳支行违反一事不再诉的原则,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起诉刘代芳财产损害赔偿案中,其诉讼标的只是针对公安机关对刘代芳卡上冻结的余款x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针对从刘代芳卡上取走的现金x元,所以起诉的对象和理由与本案均不相同,现在被上诉人以x元的存款损失起诉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并无不当。

综上,建设银行桂阳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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