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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张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30岁。

被告张某戊,女,26岁。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戊经人介绍于二00二年确立恋爱关系。二00三年,双方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婚后我们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二00九年农历正月初四,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张某戊婚姻关系;婚生一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经人介绍于二00二年确立恋爱关系;二00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居生活;二00三年三月二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登记结婚。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X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丁未能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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