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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诉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52岁,汉族。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本院2010年2月立案,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须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次股东会议是由不是股东的赵新超以个人名义用特快专递的形式自行召集并主持的。在原告肖某乙(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正在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和可以履行召开股东会议职责的情况下,任何股东或个人召集和主持诚达公司股东会都是非法的。即使原告肖某乙(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和不能履行召开股东会议职责,以法律规定,股东之外的人也无权召集和主持诚达公司股东会。此次股东会议的召集违反《公司法》第41条第3款、诚达公司《章程》第16条之规定。

另:参加本次股东会议的七家股东,除原告外的其余六家股东并未依约对诚达公司进行出资、且在诚达公司发出公告限期其补齐出资的情况下仍拒绝补齐出资。商丘市工商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工商处字【2009】第X号)。依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未出资的股东依法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故:本次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违法违章,依法不具备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的发言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肖某乙的身份证明;2、诚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原告肖某乙,是会议的法定召集人和主持人。第二组证据:1、诚达公司《2009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2、赵新超私人署名的召集《通知》及特快专递封;3、诚达公司《章程》;4、诚达公司企业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6日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组证据:1、商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肖某乙的出资证明。证明除原告之外的六家股东都自认没有出资。按照《公司法》第43条和公司《章程》第14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规定,没有实际出资的6家股东都不具备表决权,而实际出资的原告所行使的否决权是唯一有效的表决,故被告2009年12月26日的《2009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诚达公司营业执照;2、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诚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合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0日,赵新超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发出《参加股东会会议通知书》,通知原告2009年12月26日9时到商丘市X路X号诚达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诚达公司的股东会。该会议如期在上述地点举行,由召集人赵新超主持,诚达公司的七家股东全部参会并以表决方式通过诚达公司《2009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诚达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设立,公司为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原告肖某乙被选举为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2、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0日向诚达公司下达了商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查明除肖某乙之外的其他六家股东都承认没有出资。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列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诚达公司的《章程》与《公司法》之规定相符。诚达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应属于现执行董事肖某乙的职权和责任,在不能证明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肖某乙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其他人召集和主持诚达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行为均违反了《公司法》及诚达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由于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六家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享有表决权。原告以该次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不合法、未出资的股东依法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由要求撤销诚达公司《2009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许某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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