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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贺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贺某在辉县X村一个麻辣烫小吃店吃饭时,与同在此喝酒的被害人邬X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贺某持啤酒瓶将邬XX的头部、面部砸伤,致使其面部留有总长为10.2cm的疤痕,头部留有总长为11.5cm的疤痕,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贺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邬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贺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贺某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邬XX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收到条,证人段某甲、段某甲、段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邬XX的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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