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刘某,女。
被告人谢某,女。
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认为自身伤情没有完全治愈,需要重新鉴定及补充新的证据,故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因伤情未愈,需重新鉴定补充证据,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确属自愿,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2日起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邬方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