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陶某答辩意见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系经人介绍结婚,虽然婚后生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对被告在书面意见中陈述的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婚生女孩马×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祖林
审判员李振永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丽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