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望城坡。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普通民事纠纷。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过《郴州市永盛建材租赁合同》,亦从未授权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过该合同,亦从未向被上诉人张某租赁过建筑器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属于合同纠纷,而应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二、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2009年8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原企业名称为“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在登记变更之前,上诉人承包建设永兴粮食局汇邦新天地项目且专门设立了“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汇邦新天地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印签,因项目建设需要,上诉人的该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郴州永盛建材租赁合同》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设立的该项目经理部为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均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经营的永盛建材租赁部于2009年2月19日与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汇邦新天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郴州市永盛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向郴州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该合同的签订地也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该约定管辖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管辖具有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双方的协议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过《郴州市永盛建材租赁合同》。经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汇邦新天地项目经理部”系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汇邦新天地项目过程中成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2009年8月26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虽然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但其名称变更前下设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郴州市永盛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亦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