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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吴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43岁。

被告吴某某,男,43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吴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那时被告做煤炭生意,被告当时让原告帮他销煤,后又让原告拿给被告x元钱和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后来原告不愿做此生意,就向被告要原告的x元钱,被告一直说没钱,还说让被告用钱,他会出利息。后来,原告要的急了,被告还了原告2000元,原告感到被告的话不可靠,就于2009年2月24日找到被告家,让他打了欠条。但剩余8000元被告至今仍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09年2月24日,吴某某向原告打条,欠原告8000元钱。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8年11月,原告许某某出资x元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做煤炭生意。2009年元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x元,之后被告还原告2000元,剩余8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打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退伙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投资款x元,且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8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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