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现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彭某之姐。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兴支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永兴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282,649.93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某13,396元、护理费1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930.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414,528.01元。

二、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永兴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4,000元。

三、被上诉人彭某、彭某自愿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昊72,358.4元。

四、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款项限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昊。如果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永兴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彭某、彭某未按前述期限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诉讼保全费1148元,合计2876元,由被上诉人彭某、彭某负担2013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永兴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