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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刘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上诉人杨某乙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文,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乙、刘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债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作出(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乙、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乙与上诉人杨某乙、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文,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乙所在公司的代表王某签订《委托代办铁路运输合同》并支付了56万元定金,其中50万元汇到被告杨某乙指定的账户,6万元汇到被告杨某乙的个人账户。后来原告发现合同无法履行,遂向被告杨某乙索要定金,2010年8月7日,被告杨某乙应原告的要求将定金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56万元,约定8月20日归还)和利息计算单据(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x元,约定8月30日归还),后偿还了23万元现金。

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乙对该笔债务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乙所在

的公司完成了由某履行代办运输合同到被告杨某乙自愿承担退还定金的过程,被告杨某乙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自己真实意思

的表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关于利

息的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0年8月的年利率为7.2%)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杨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杨某乙、刘某共同偿还余欠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杨某乙认为其行为属公司行为,由某双方发生交易

时被告杨某乙所在的湖南佳力通经贸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故被告杨某乙要求追加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告杨某乙、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5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8月

21日起计至2010年9月27日止,39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计至2011年1月19日止,余下3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4%计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9745元,由某告杨某乙、刘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乙、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某打出借据的行为属公司授权行为,一审认定系上诉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杨某乙是自愿承担退还定金,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原定的案由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时转换为债权纠纷,案由某转换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在举证方面的权利;一审法院在上诉方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诉不实后,荒唐地将与该案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刘某仍列为被告进行判决,事实上刘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某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说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发生经济往来时公司并没有登记成立。上诉人杨某乙出具了借据,应该承担责任,刘某与杨某乙是夫妻关系,杨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所借的钱未用于共同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乙、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湖南省佳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这个企业名称在工商部门进行了预先核准,杨某乙在本案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公司,56万元是投入了公司。

被上诉人周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新证据质证称,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公章是彩印,可以认定其真实性;2、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本案《委托代办铁路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是在2010年6月21日;3、如果王某、杨某乙是合伙关系,合伙债务也可以由某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杨某乙、刘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委托代办铁路运输合同》签订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之前,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注示“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故本案《委托代办铁路运输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杨某乙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二审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周某(以湖南富思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案外人王某(以湖南佳力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委托代办铁路运输合同》。2010年6月2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湘)名私字[2010]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杨某乙与王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湖南省佳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该通知书上明确注示“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之后,周某根据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合同支付了56万元代办运输定金,其中的50万元最终汇到杨某乙指定的账户,6万元汇到杨某乙的个人账户。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周某找上诉人杨某乙索要定金。2010年8月7日,杨某乙按周某将定金转为借款的要求向周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x元。注:本月20日归还。”2010年8月17日,杨某乙向周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同志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注:2010年8月30日号付清。”该x元借条双方均认可为x元借条的利息(具体而言,是x元按月息三分计付一个月利息)。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张惠民向杨某乙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杨某乙还周某的借款壹拾柒万元整。”并于当日将该x元交还周某。2011年1月19日,周某向杨某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乙还款现金陆万元整。”杨某乙分两次共计向周某还款23万元,余欠本金33万元未予归还,且未支付利息。另查明,杨某乙与案外人王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正式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湖南省佳力通经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于2010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周某出具的56万元借条,原为周某按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委托代办铁路运输合同》支付的代办运输定金,合同签订时周某和案外人王某投资设立的公司并未正式成立,并不具备经营资质,该56万元系按杨某乙的指示方式支付,故周某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向杨某乙催还56万元定金,杨某乙在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前(2010年11月5日)个人出具56万元借条。结合本案56万元借条的来源和形式来看,属于杨某乙应周某提出的定金转借款要求向周某出具的借据,且之后周某分两次收回的借款23万元属于杨某乙以个人名义偿还,杨某乙主张该56万元属于公司债务、余欠借款本息应由某司偿还的理由,与本案借款、还款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追加之后正式注册成立的湖南省佳力通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杨某乙与案外人王某以及两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之间就本案债务如何归责,可以内部协商或另案解决。杨某乙出具的56万元借条系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杨某乙、刘某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将本案56万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至于本案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56万元借条上仅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均认可2010年8月17日形成的1.5万元借条系56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故该1.5万元借条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只能作为双方事后补充约定利率、达成支付利息合意的证据,周某要求支付延期付款银行利息的诉求可予支持。现周某起诉要求按银行利息计息,原审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明显超过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本案借款应根据借款偿还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分段计付延期利息。另,民间借贷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债权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上位概念,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纠纷并未剥夺杨某乙在举证方面的权利,杨某乙提出原审转换案由某夺其举证权利、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某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某借款本金33万元,并根据本案56万元借款本金的分期还款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息方式为:其中17万元本金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0年9月27日止,6万元本金从2010年8月21起计付利息至2011年1月19日止,33万元本金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共计x元,由某、刘某共同负担x元,周某负担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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