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闫代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丁某某处购买沙子计款1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沙子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朱某某因盖厂房从原告丁某某处购买沙子计款12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沙子款壹仟贰佰元正,朱某某,2006年12月12日”。其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交的一份欠条、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原告丁某某处购买沙子欠款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朱某某在购买沙子后即负有履行偿还沙子款的义务,故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沙子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