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柳某因与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傍晚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带着朋友沿中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州路X路交叉口时,由于中州路正在施工,地面凹凸不平,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上,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时的巡逻民警在现场也看到了原告摔倒的经过,并帮原告扶起了电动车。随后,原告的朋友将原告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3月16日上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23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巨大的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某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错误,有意回避了客观事实,被告市政公司在施工中对各路口已进行施工围挡,但均是半幅围挡,并不影响市民通行。被告市政公司施工的地点并不包括非机动车道,原告骑电动车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摔倒在路边,但原告不能证明具体的地点,不能证明是在快车道或是慢车道受伤。若在慢车道,慢车道原本就正常通行,没有施工,若在快车道,原告骑的是非机动车,却行使在机动车快车道上,存在重大过错;2、若原告所述其本人是在机动车道摔倒的话,那么原告就应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骑电动车带人在机动车道上行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其次,原告所述的施工的路段地面凹凸不平,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市政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无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地是在何处;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某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证人刘某、张某、宋某、赵××四证人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时摔倒,是因为当时中州路X路,路面不平,施工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导致。
证2、照片若干张。主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地点次日即2011年3月16日还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性标志,直到2011年3月17日才设立警示性标志。
证3、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摔伤是由于市政公司施工路面不平,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的。
证4、医疗费票据6张。主要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41元。
证5、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及病某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情况。
证6、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等书证。主要证明: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7、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
证8、原告工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x.20元。
证9、原告护理人员蔡伊娜工资损失证明一份。主要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1800元。
证10、交通费票据50张。主要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身份证件进行印证;对证2有异议,不是事发当时所拍,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路况,照片注明时间是电脑制作的,没有经过公证证据保全;对证3有异议,不能证实谈话人是市政公司的;对证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中盖有公章的都认可,对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8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用,原告在住院病某上职业与庭审所述不一样,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9有异议,没有见到所在单位的营某执照和代码证;对证10有异议,交通费用主张某高,请法院酌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2月21日洛阳晚报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2月20日起,洛阳市X路X路口开始改造,其中定鼎路X路口为快车道拓宽,并且在施工中,各路口已进行施工围栏,但均为半幅围栏,并不影响市民通行。
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中州路口改造平面图)。主要证明:中州路X路口改造属于快车道扩宽;
证3、施工线程照片4张。主要证明快车道扩宽在施工时已进行施工围栏,围栏物上注明施工标语以及提醒注意字样,已采取安全措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被告无过错。
经质证,原告柳某对证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本案现场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对证3有异议,该照片中不显示时间。
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15日晚上9点许柳某骑踏板电动车带着证人沿中州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走到定鼎路口向东10米处左右,因当时修路,路面凹凸不平,路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柳某骑车带着证人摔倒在地,当时看到柳某脸左侧有很多血,定鼎路有巡防人员走过来帮忙扶起电动车,证人骑上电动车带上柳某去中心人民医院,走到玻璃厂路口柳某的朋友蒋××过来,雷某与蒋××一起将柳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柳某因粉碎性骨折过重需要转院,后转到正骨医院进行治疗。
证人蒋××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15日,证人朋友柳某骑电动车摔倒,打电话叫证人过去,打电话时是9点半,蒋××骑电动车在玻璃厂路遇见柳某,跟柳某一起去中心医院,当时柳某的脚不能着地,到医院时证人架着柳某到医院进行治疗。事后,证人听雷某说当时过那个路口的时候什么标志都没有。
经质证,原告柳某认为证人雷某、蒋××的证言证明了发生地点是在被告单位施工范围内,现场没有警示标志。被告市政公司认为证人雷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单位施工现场,原告骑车带人、走快车道都违反了交通法条例;同时认为蒋××不是现场证人,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并且证人雷某、蒋××与原告柳某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不足。
本院根据原告柳某的申请依法对老城区巡防大队巡防员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宋某和另外两个巡防员在定鼎路口巡逻,看见有人摔倒,当时因为修路,没有任何明显标志。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5日晚21时许,柳某骑助力车载其朋友从单位回家途中,当行驶至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由慢车道转至机动车道行驶,因当时市政公司正在进行中州路交通改善工程的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由于路面不平,当柳某行驶至距定鼎路口二十米左右处时摔倒在地,后巡防人员将其扶起。当晚柳某被其朋友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次日,柳某便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由其妻蔡伊娜陪护,住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x.41元。
又查明:柳某系城镇户口,属洛阳联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其妻蔡伊娜月平均收入2000元,因护理柳某请假25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柳某在公共道路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柳某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原告柳某骑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违章行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柳某自行负担各项损失的30%。原告柳某主张某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某240元(24天×10元)、护理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柳某主张某误工费x元,因其住院治疗24天,其月收入为1800元,应为1440元(1800÷30天×24天=1440元),该1440元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柳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柳某未构成残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应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某主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41元,原告柳某自行负担30%即8495.41元,被告市政公司负担70%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750元,由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柳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柳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