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石XX,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欧XX,男。
被执行人欧X,男。
被执行人郑XX,女。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麻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与被执行人欧XX、欧X、郑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欧XX、欧X、郑XX按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麻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中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胡国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