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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周武及原审被告唐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系伍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伍某,基本情况见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海波,被上诉人并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被上诉人伍某与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居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新源水电公司在原告伍某、陈某所在的河边村河段修筑拦河坝,蓄水发电,致使该河道水位上涨约3米以上。新源水电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与河边村X村负责对原码头进行整修,方案由其设计、施工,要求完工后设有警示标志,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为此,新源水电公司向河边村委会支付了x元补偿款。但河边村委会一直未对码头进行整修。2010年10月8日(农历9月1日),两原告之女伍某妹在码头洗衣服时不慎滑入河道内,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两原告多次找新源水电公司协商,新源水电公司只同意赔偿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伍某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源水电公司赔偿其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伍某妹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36元。

两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伍某妹排行第四。经审核,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2167.30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020元/年×(16+19)年÷4人);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源水电公司于2008年经过相关审批手续,在原告伍某、陈某所在河边村河段修建拦河坝,蓄水发电,造成了河道水位明显上涨,改变了当地群众的生活环境,新源水电公司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切实提高当地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防止意外发生。农历2010年9月1日,两原告之女伍某妹在河边主要码头洗衣服时滑入河道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新源水电公司修坝蓄水提高水位虽不是造成伍某妹死亡的必然原因,但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新源水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与河边村委签订整修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执行到位,该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新源水电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做为免责事由。两原告之女伍某妹作为成年人,在当地生活多年,对当地河道发生改变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但伍某妹在洗衣服时,自己未尽主要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落水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伍某、陈某因伍某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x.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伍某、陈某自行承担。

新源水电公司上诉称,伍某妹溺水处的码头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不是新源水电公司修建拦河坝时重新修建的,该码头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河边街村委而非新源水电公司,且新源水电公司在事发前已与河边村X村负责该码头的整修及设置警示标志,故新源水电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伍某妹作为成年人,其在河边码头洗衣服时溺水死亡完全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造成的,新源水电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伍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伍某、陈某答辩称,新源水电公司修建河坝,使原有河床水位上涨,改变了原有环境,其应采取防护措施;新源水电公司和河边街村委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伍某夫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XX等人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照某、伍某妹户籍及销户证明、新宁栗子塘水电站补偿付款凭证、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伍某妹洗衣服处的码头系历史遗留码头、上诉人新源水电公司并非该码头的所有人,但新源水电公司为蓄水发电,在河边村河段修建拦河坝,引起该河道水位上涨约3米,改变了当地群众的生活环境,对当地群众存在显著危险,新源水电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但其并未履行该职责,故其对伍某妹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新源水电公司与河边村委会就原码头的整修及设置警示牌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伍某、陈某。综上,新源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新宁县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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