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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良之配偶,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死者陈某良之父,身份证号为x。

原告黄某丙,女,19年,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死者陈某良之母。

原告陈某乙与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陈某乙、黄某丙之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良之子,身份证号为x。

第三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死者陈某良之子。身份证号为x。

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陈某丁、陈某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陈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死者陈某良之子陈某丁、陈某戊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乙、黄某丙、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及第三人诉称:2009年8月4日10时,陈某良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从山枣莲花方向往蚕胜方向行驶,途经山枣镇X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良死亡及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有关陈某良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6万余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全在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陈某良,被告已经补偿了x元给死者家属,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死者陈某良的人身关系。

2.山枣镇X村委会及湘乡市公安局山枣派出所的证明,山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①陈某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②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3.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拟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良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陈某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有关原告家庭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痕迹检验意见书不正确,交通事故的发生全是陈某良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责任。

对原告及第三人所列举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其余关于三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部分,因超出了村委会、派出所作为组织机构的证明能力范围,不予采信;证据3系交警大队依现场勘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4日10时许,陈某良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王某某及侄子陈某从山枣镇X村方向往蚕胜村方向行驶,途经山枣镇X村至蚕胜村X村四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良死亡,刘某某、唐立平、王某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良死亡时年龄为45岁。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良及被告刘某某均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两肇事摩托车均未依法登记注册,陈某良摩托车所载人数为三人。

另查明:陈某良的父母亲陈某乙、黄某丙,共养育五名子女:陈某华、陈某良、陈某中、陈某文、陈某新,其中陈某华与陈某良已死亡,其余三人均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

三原告及第三人因陈某良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3904.2×20=x元,丧葬费为98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5×5×2÷4=9512.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98元。

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良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的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陈某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座且未按规定戴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亦没有中心隔离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及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因被告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及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未超过交强险所确定的最低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全部损失中剩余x.98元,根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按65%、35%确定陈某良、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三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其在处理陈某良死亡善后事宜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情况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称其已给付原告及第三人有关陈某良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乙、黄某丙,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关于陈某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共计x.89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乙、黄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3449.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乙、黄某丙及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陈某乙、黄某丙,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第二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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