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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

你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郴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证实原判认定你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你在申诉中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始作俑者是本案同案犯邓先兵,犯意是邓提出,发许可证是邓的目的,赃款是邓按其意思分给,显然邓是本案的主犯。原审认定邓是从犯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某认为《龙形市X组林木采伐鉴定书》不能作定罪量刑的证据,因该鉴定一无鉴定人签名;二是鉴定单位不合法,其鉴定成员是李某的同事应当回避,且鉴定单位是本案的发证审核机关及发证机关;三是该采伐山场的《雪灾折断木竹清理申报表》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根据以上三个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未予采纳,显然是剥夺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3、申诉人找到了新的证据,该证据证明,本案采伐的山场1958年被火灾损毁,1965年该山人为工林,属人工林,并不是天然阔叶林。而设计皆伐人工林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针对你提出的上述三项申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三项申诉理由均不成立。

一、虽然邓先兵是本案同案犯,犯意是邓提出,发许可证是邓的目的,赃款是邓按其意思分结,邓要你把天然林改为人工林。但是,你是林业站的负责人之一,并且是该山场的作业设计者,你如果坚持原则的话,邓的目的是不能达到的,因此,原审认定你为主犯,邓为从犯,并无不妥。

二、《龙形市X组林木采伐鉴定书》,是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永兴县林业局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鉴定的,虽然在形式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并且鉴定单位与你同属一个单位,但该鉴定结论与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数据接近,而且原审在采纳该鉴定结论时参照了其他证据材料,并不是仅仅只采纳鉴定结论这一单一证据对你定罪量刑的。

三、你在申诉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关于龙形市X组后岭山于2008年采伐一事情况的说明》,证明该采伐山场是人工阔叶林而不是天然阔叶林。但是,《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小班调查卡片》记载,该采伐的三个小班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保护等级为1级特殊公益林,事权等级为国家公益林。既然是生态公益林,按照《森林法》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的规定,不管是天然阔叶林还是人工阔叶林,严禁皆伐,只能择伐。因此,你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的判决。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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