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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08年7月8日二人草率登记结婚,没有举行仪式,二人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为早日解除痛苦婚姻,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8800元及其他财产3400元;3、婚后财产10万元股票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互联网上相识,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多次从外地往返与原告见面,且赠送礼物给原告,并看望原告病中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证,但婚后并未在一起实际同居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的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据形不成链条,并不能确凿证明彩礼的存在,故对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曾多次往返见面,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分割x元股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10万元共同财产股票的存在,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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