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枝、黄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西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刘某勤),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至此我常年外出打工,将近三年不在家,也很少与被告见面。如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这几年原告不在家,对家庭也不尽义务,几年来小孩都跟随我生活,原告如不给我经济补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5日在西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阳(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因生气、吵架,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间平房,两辆摩托车,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生气、吵架,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给予经济补偿,即同意离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其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五间平房,两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