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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林业局、钱某某与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林业局,住所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老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寅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钱某某于2003年4月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厂损失25万余元;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和应得劳务费8万余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新密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密市林业局、钱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某某、新密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郑州寅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3月30日,原密县编制委员会下发了(92)1l号“关于建立密县物资等八个总公司的通知”的文件,此文件中有“经研究同意,先从下属设立经济实体的物资、煤炭等八个局级单位设立总公司,为一个机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行政领导兼企业领导,承担两级法人代表,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挂钩,承包经营。”此八个公司中包含有被告林业局的“密县林果业开发总公司”。同年5月4日,密县林业开发总公司成立,性质为全民。该公司系原密县林业局的经济实体,后撤县建市变更为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新密市金鑫玻璃厂属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的下属企业。1995年3月20日,原告以节能耐火材料分厂的名义同金鑫玻璃厂签订了建厂协议,约定原告租用空地1663平方米,每年租金5000元,管理费300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在金鑫玻璃厂西北角空地上筹建耐火保温材料项目,18日经原密县土地管理局批准。6月,原告开始建厂,先后建有生产车间、库房、宿舍及供电线路等。10月份工程竣工时,原告所建的厂房、车间已出现裂缝。10月28日,原告向金鑫玻璃厂交纳了租赁管理费4500元。1997年4月30日,金鑫玻璃厂法定代表人陈海河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代为诉讼索赔的实施意见,约定:“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胜败诉一切费用均由金鑫玻璃厂承担。如胜诉,从包赔款中拿出30%作为原告的劳务费用。”5月2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金鑫玻璃厂全权委托原告提起诉讼,垫付各种费用,一切费用由金鑫玻璃厂承担。如胜诉,从赔偿款中拿出30%作为原告的劳务费和工资补贴。”后原告即以金鑫玻璃厂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新密市五里店三矿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12月1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新密市五里店三矿赔偿金鑫玻璃厂10万元,该院作出了(1997)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中未显示原告是该案的委托代理人。1998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了(1997)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鑫玻璃厂A区西部厂房及建筑物总损失为x.30元,新密市水利物资供应总公司东街煤矿赔偿金鑫玻璃厂三分之二的损失即x.86元。2006年10月3日,被告新密市林业局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玻璃厂院内西北角的保温耐火材料厂系原告钱某某兴建,后被新密市水利物资供应总公司东街煤矿采煤搬陷毁坏。因此,(1997)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密市水利物资供应总公司东街煤矿赔偿给金鑫玻璃厂的债权及诉讼费共计x.86元款项应归原告所有。两案诉讼期间,原告共垫付诉讼费及鉴定费9500元。1997年5月16日,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决定金鑫玻璃厂成立财产清算小组,但清算小组并未开展工作。1999年12月2日,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所属的金鑫玻璃厂办公楼厂房及厂区土地出租给被告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每年租金3万元,并约定所有坍塌厂房及房屋可任意改造或拆除。2000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自愿将原金鑫玻璃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建筑物)一并转让,转让费为45万元。原金鑫玻璃厂的债权债务由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承担。2003年3月18日,被告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金鑫玻璃厂因四年未年检被新密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6月28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纪[2001]X号文件撤销了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在将新密市金鑫玻璃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时约定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因该公司与被告新密市林业局实际上是为一个机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行政领导兼企业领导,承担两级法人代表,且被告新密市林业局作为原告与金鑫玻璃厂签订建厂协议的鉴证机关和该厂土地使用权所有者,也是当时和后来该土地财产管理清算组织者,在该公司被撤销后,被告新密市林业局迟迟不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对原告在该土地上投资所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新密市林业局给予赔偿。原告所称的建厂损失为x.30元,该院(1997)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原告与金鑫玻璃厂1997年4月30日及5月2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采信;原告称自己以金鑫玻璃厂的名义向新密市五里店三矿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后经该院主持调解,但该院作出的调解书中未显示原告是该案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的新密市金鑫玻璃厂诉新密市水利物资供应总公司东街煤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金鑫玻璃厂应得赔偿款为x.86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得该款的30%,即x.66元;原告因诉讼垫付的费用9500元被告新密市林业局也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其出资所建的线路损失x元,因该公司在与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厂的债权债务由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无法支持;被告新密市林业局辩称,1997年5月2日的协议是原告伪造的,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院无法支持;被告新密市林业局的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某支付x.96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对被告郑州寅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新密市林业局负担3000元。

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建厂损失x.30元”不能成立。钱某某诉称的“建厂损失”有且只有x.86元。该损失是由于新密市水利物资供应公司东街煤矿地下开采活动所致,与金鑫玻璃厂和新密市林业局无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金鑫玻璃厂“土地使用权所有者,也是当时和后来该土地财产管理清算组织者”是不符事实的。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是金鑫玻璃厂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新密市林业局根本就不是金鑫玻璃厂的土地使用权所有者,也不是上述土地的经营者,上述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与林业局根本无关。金鑫玻璃厂至今没有得到包赔款,钱某某并非法律从业人员,其无权从包赔款中取得30%的劳务费用,钱某某诉称的法律服务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总公司的组建单位、开办单位、撤销单位和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总公司进行清算的单位是新密市人民政府,决不是上诉人。金鑫玻璃厂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不应该由新密市林业局承担。金鑫玻璃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总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决定成立金鑫玻璃厂清算组的单位和该厂的主管单位均是总公司,不是新密市林业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是与新密市金鑫玻璃厂签订的,“实施意见”是该厂作出的,新密市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密市金鑫玻璃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债务与新密市林业局无关,原判决错误将新密市金鑫玻璃厂清算组的行为、新密市金鑫玻璃厂的行为、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新密市林业局的行为。三、原判决程序违法。新密市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密市金鑫玻璃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其主管单位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该厂作为一个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丧失的是经营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因此,本案适格被告为新密市金鑫玻璃厂或者该厂的清算组。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停业后,新密市人民政府已发布(2001)X号文件并成立清算组对该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新密市人民法院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新密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钱某某申诉已经超过2年的申诉期限,原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上诉人钱某某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寅升公司是在1999年末侵害上诉人财物,违反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郑州寅升公司与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4月签订协议,郑州寅升公司侵害行为在前,与此协议无关联,应当赔偿钱某某供电线路损失x元及利息。二、新密市林业局在对金鑫玻璃厂组织清算中出具签订的实施意见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钱某某垫付的差旅费、招待费和其它各项费用,新密市林业局也应给付。三、按协议新密市林业局(清算组织者)应给付钱某某新密市五里店三矿赔偿额10万元30%的提成劳务费和工资补贴x元。四、原判决驳回钱某某利息赔偿请求悖于情理和法律,特别是郑州寅升公司应赔偿各项利息。五、新密市林业局辩称协议的真伪,其于2006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结论明确。新密市林业局是林业开发总公司、金鑫玻璃厂的主管部门和停产后财产管理清算组织者。1997年4、5月经由林业局出具的“实施意见”和与钱某某签订的“协议”得到了履行,钱某某垫付了费用,付出了劳动,尽到了所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显示了正义,但尚欠公平,请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寅升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新密市林业局赔偿各项费用x.86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郑州寅升公司辩称,1999年12月2日与土地使用权人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郑州寅升公司在2000年4月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郑州寅升公司没有越界,依据租赁协议是全部厂区。不存在无理越界行为。在法律上,该公司与钱某某没有关系。郑州寅升公司在租赁时,就没有钱某某所说的线路,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钱某某经本院批准缓交上诉费到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新密市林业局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四页,以证明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的开办单位是新密市人民政府。钱某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新密市林业局在1996年就接管金鑫玻璃厂,现在还在执行对金鑫玻璃厂的赔偿款,该证据显示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与新密市林业局住所地为同一处。钱某某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郑州寅升公司拆除钱某某的厂房和供电线路的时间。被上诉人郑州寅升公司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明时间不明确,内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郑州寅升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钱某某经本院批准缓交上诉费到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所以按钱某某撤回上诉处理。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在将新密市金鑫玻璃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转让给被上诉人郑州寅升公司时约定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因新密市林业局与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实质上是一个机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行政领导兼企业领导,承担两级法人代表,且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作为钱某某与新密市金鑫玻璃厂签订建厂协议的鉴证机关,在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被撤销后,新密市林业局迟迟不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对钱某某在该土地上投资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给予赔偿。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上诉称,新密市金鑫玻璃厂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是民事主体,新密市林业开发总公司的组建、开办、撤销及决定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的单位是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密市林业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还上诉称,钱某某的建厂损失为x.86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x.30元。原审法院依据该院(1997)新密民初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钱某某建厂损失为x.30元正确,该生效判决中认定x.86元占钱某某建厂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二。故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主张钱某某的建厂损失为x.8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称金鑫玻璃厂未获得赔偿款x.86元,且钱某某并非法律从业人员,其以金鑫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不应从该赔偿款中获得30%的劳务费用。因钱某某与金鑫玻璃厂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钱某某可从赔偿款中获得30%作为劳务费和工资补贴,故钱某某按协议约定取得相应的劳务费和工资补贴,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上诉称,本案中钱某某超过申诉期限,程序不合法。因本院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林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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