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又名尹某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尹某乙相邻排水、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尹某甲、尹某乙相邻房屋间于1981年前有一条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1981年,尹某甲建房占用了该道路,尹某甲另辟了一条道路X村民通往竹山,双方为相邻排水、道路通行发生矛盾。1981年9月25日,乡、村X组织调解,由双方亲属尹某丙执笔起草了一份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2、屋后水沟,齐屋各负各责,每年及时担空,做到畅通无阻,原有上后面竹山的道路,已经改变,按现有路,归赵玉梅、尹某甲母子修好,做到好走一点。3、赵玉梅、尹某甲母子要新建横屋,外垛左头,按现有老杂屋垛子至新屋墙角,保持三尺人行道,如尹某泉、尹某乙父子杂屋改移,圆角基地由赵玉梅母子直线修好,右头阶级角石头,也要圆形,以便人行路无阻。……”协议双方赵玉梅、尹某甲母子和尹某泉、尹某乙父子及乡、村两级干部都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尹某乙因需修建房屋,在尚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将通往竹山的道路挖掉,村民就从尹某乙的地基左侧和村大队部之间走出一条路通往竹山。尹某甲正屋和尹某乙杂屋之间的三尺道路,均不在双方地基的红线范围内,自协议后填平供部分村民和尹某甲、尹某乙通行。2009年,尹某乙修地基时将上面的石基挖走,现不便通行。尹某乙原有的老屋和尹某甲的正屋相邻共垛,现未居住。另查明,尹某甲、尹某乙在竹山均有责任山、土,双方从尹某甲于1981年改变的道路通往竹山最为便利,从尹某乙的地基左侧和村X路通往竹山需绕道而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证人尹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甲、尹某乙系相邻关系,1981年因相邻纠纷签订的书面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后双方也均按该协议履行。尹某甲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予以支持。尹某甲正屋和尹某乙杂屋之间的三尺道路,均不在双方的地基红线图内,多年来填平供村民和尹某甲、尹某乙通行,现尹某乙将该道路上的石基挖走,不便尹某甲和村民通行,尹某甲请求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尹某甲、尹某乙1981年签订协议约定由尹某甲母子将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修好,1991年因尹某甲修建杂屋而致该道路无法行走,现尹某甲请求判令尹某乙将上屋后竹山的道路予以恢复与协议不符,不予支持。尹某乙老屋和尹某甲正屋相邻共垛,现未居住,但未被鉴定为危房,尹某甲请求尹某乙对老屋采取适当措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尹某甲和被告尹某乙于1981年9月25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尹某甲正屋和被告尹某乙杂屋之间的三尺通道恢复平整,以便通行;(三)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某甲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尹某乙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路就是双方于1981年9月25日协议书中所指的“已经改变的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尹某乙将通往屋后竹山的历史道路予以恢复。
尹某乙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尹某乙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是否系历史道路而应否予以恢复的问题。尹某甲、尹某乙毗邻而居,双方于1981年9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原有上后面竹山的道路,已经改变,按现有路,归赵玉梅、尹某甲母子修好,做到好走一点”,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上述约定中的“现有路”是指协议签订时已经尹某甲改变的道路,而不是原有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本院据此认定尹某乙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是自形成至双方再次争议时止已达28年的道路。原审判决认定尹某乙挖掉的道路系1991年村民从尹某乙的自留地走出来的道路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尹某甲、尹某乙的房屋相互毗邻,在房屋后面的竹山均有责任山、土,双方及其他村民长期以来从1981年协议约定的道路通行。该道路被尹某乙毁坏后,尹某甲和其他村民虽然可以绕道通往竹山,但不便于生产生活,且恢复该道路通行无损于双方的利益。尹某甲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符合法律规定。尹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尹某乙恢复被其毁坏的通往屋后竹山的人行道(见附图),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尹某甲负担100元,尹某乙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队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