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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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54岁。初中文化程度,1998年4月至2005年4月任淇县X乡X村委会主任。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6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任淇县X乡X村委会主任之便,收取外地人口迁入新乡X村的落户款六笔,其中收贾某某落户款3000元、贾某某落户款3000元、郭某乙落户款3000元、杨某某落户款5000元、李某某落户款3000元、庞某某落户款5000元,共计2.2万元没有交村委会入账,据为己有。现已退出赃款1.2万元。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1998年至2005年期间,我先后收了贾某某落户款3000元、贾某某落户款3000元、郭某乙落户款3000元、杨某某落户款5000元、李某某落户款3000元、庞某某落户款5000元,共计2.2万元没有交村委会入账,据为己有。

2、证人郭某甲、赵某某、贾某某、郭某乙、杨某某、郭某甲、李某某、庞某某、刘某某证言:其证明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6月,该局收到淇县公安局移送的周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同年6月25日淇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对周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对贪污迁户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新乡X村账面外来人员落户明细表:证明1992年9月至2009年11月,(略)委会未收到贾某某落户款3000元、贾某某落户款3000元、郭某乙落户款3000元、杨某某落户款5000元、李某某落户款3000元、庞某某落户款5000元。

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周某某2010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利用其任淇县X乡X村委会主任之便,贪污落户款的事实。

6、淇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周某某于1998年4月至2005年4月任高村X村委会主任。

7、淇县X村派出所证明:贾某某、贾某某、郭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庞某某为淇县X乡X村民。

8、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任淇县X乡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外来人员迁入新乡X村的落户款六笔,其中收贾某某落户款3000元、贾某某落户款3000元、郭某乙落户款3000元、杨某某落户款5000元、李某某落户款3000元、庞某某落户款5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周某某未将该款交村委入帐,据为已有。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任淇县X乡X村委会主任期间,依照法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户籍工作,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取外来人员落户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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