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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李某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告与常X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份,常X准备和李某结婚,因装修房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李某为担保人。当时常X承诺二、三个月便可还款,可到期后,常X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后被告李某与常X二人协商,由李某代替常X偿还全某借款。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2010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李某将原来常X打的借条收回,又给原告重新打了一个借条。可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加以推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娄某所诉理由不实。我与常X系恋爱关系,而常X经不起诱惑,染上了赌博恶习。自2007年至今,常X越赌越深,我曾想和常X断绝恋爱关系,可常X向我发誓戒赌,我相信了他。2010年12月12日晚7点钟,我约常X在天使集团门口见面,突然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把我俩拉到车上,说常X欠他们200000元钱,并让我看了常X给他们打的欠条。常X说原来借200000元是事实,可本金已还过了,原告娄某说那是利息。后在他们几个人的威胁恐吓之下,我向原告娄某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后于2012年3月11日还原告5000元。我认为这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常X为朋友关系,而被告李某与常X为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2日,原告娄某与常X及被告李某达成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常X、乙方:娄某、丙方:李某,甲方欠乙方贰拾万元(20万元现金),经甲方与丙方协商,丙方自愿替甲方承担乙方的20万元欠款,并还款方式如下:“一、按协议签订的那天,每月还款15000元(每月X号前还款),二、丙方不得推迟还款日期及数额,三、乙方每月不能多要,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常X,乙方签字:娄某,丙方签字:李某。2010年12月12日”。另于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娄某打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娄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码:(略)。2010、12、12。担保人常X”。此后常X于2011年3月11日偿还原告娄某借款5000元。娄某于同日打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常X现金伍仟元整(5000),娄某,2011年3月11日”。现因原告娄某向被告李某索要余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清偿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娄某、被告李某及常X所订立的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李某所打借条一份,原告娄某所打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要求被告李某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对原告娄某所出示的借条及债务转让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名字并亲笔书写该200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以上借条和债务转让协议是在受原告娄某恐吓、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为赌债,不应该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李某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条和债务转让协议是在其受到胁迫情形下所写且为赌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娄某所提供的借条及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娄某清偿债务195000元。原告娄某对被告李某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提出此5000元是被告李某偿还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计利息,故对该5000元应按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娄某本金计算。原告娄某要求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李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应自原告娄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某欠款195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原告娄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娄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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